更新时间:2018-07-27 16:16作者:才子老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与配偶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或因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依靠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四)革命烈士的配偶再婚后,因孤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生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从下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