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5 16:20作者:王华老师
(六)残疾用具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残疾辅助功能器具,是因患者致残,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或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为适当改善残疾者生活质量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等。
该条规定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证明患者需要配置;二是配置的费用。该证明由患者负举证责任,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均系举证不能,对其请求可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患者提出残疾用具费,就按有关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这是欠妥的。
“普及型”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准确界定。有人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但全国各地生产残疾辅助器具的厂家很多,他们根据成本效益,计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因此彼此差别很大,对那种笼统地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认定“普及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需有医疗机构明确配置何种残疾用具相关费用的证明。2、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这里的“普通”,是指非享受型、豪华型的残疾器具。这里的“适用”,一是指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二是指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则不适用;三是指所配置的残疾用具的价位适中,既不是昂贵的,也不是廉价的。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一次性结算,故笔者认为,残疾用具费以赔偿首次配置费用为原则,对患者以后需要更换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配置残疾辅助用具的目的,只是为了提高患者生活质量,而前述残疾赔偿金包含有这方面的功能,如果再给予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就有重复赔偿之嫌。另外,如果该项费用赔偿标准掌握不适当,就有导致赔偿数额严重失衡的可能。如有的伤残等级重,总的赔偿费用偏低,而有的伤残等级较轻,赔偿的费用却较高,其结果就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将残疾辅助器具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性。考虑首次配置费用,仅是抚慰性的赔偿,给患者以安慰及心理适应过程。
(七)丧葬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而《解释》第二十七对丧葬费的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二者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样。笔者认为,如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则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执行的时间标准为患者死亡的当年,按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不管其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农村或城镇,在支付丧葬费时,没有任何差异,均适用统一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