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6:09作者:李一老师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