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55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熬炼沥青;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企业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处置等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委托他人处置。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对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