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51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二条【排气净化装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因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失效不能正常工作,导致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更换高效排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鼓励柴油车安装颗粒物捕集净化装置。
第四十三条【高排放车型重点监控名单】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道路抽检或者遥测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经济信息、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该车型新车生产、销售、进口、注册登记以及在用车使用环节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机动船舶排气监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港航、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燃料品种、使用场所等情况,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低碳出行】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步行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减少机动车使用量。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市政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并将扬尘污染控制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业主落实扬尘污染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