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51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三条【其它生产活动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有机化工、医药制造、电子设备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避免污染周边环境;无法密闭的,应对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新建、扩建和改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鼓励现有企业开展工艺改造,提高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产品挥发性有机物控制】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火电污染控制】本市火电企业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燃煤锅炉污染控制】在用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等污染物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鼓励燃煤锅炉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工业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并协调解决清洁能源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燃煤锅炉改清洁能源的企业或者单位按照额定蒸发量进行资金补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燃煤锅炉淘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家和本市淘汰的燃煤锅炉,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通过改造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水泥污染控制】本市水泥企业应当对采矿、破碎、配料、窑炉、粉磨以及料场、料仓、输送、运输等环节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压缩水泥行业过剩产能,限期淘汰落后水泥生产线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其他工业废气控制】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二噁英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并达标排放,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生产工作,对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