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25作者:王华老师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