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2 15:25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和千分之一的比例将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纳入建设项目配套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第四十五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同步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销(预)售许可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建设方案;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幢号、室号、面积、建设手续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对接管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
(二)门卫室、警务室、监控室、底层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设置标准配套建设使用的地下室;
(四)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五)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六)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七)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幼儿园、会所、规划配套以外的机动车车库(位)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全体业主共有。产权属开发建设单位的,应当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库(位),应当优先提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车库(位)应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出售、出租,且以出售一套商品房随售一个机动车库(位)为限。商品房销售完毕后仍留有机动车库(位)的,不受此限。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机动车车库(位)应当随之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