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0:49作者:李天扬老师
苏某认为,甲保险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未明确禁止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只是规定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苏某认为这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而非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苏某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其驾驶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且根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该种行为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来看,该行为仅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纳入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况。
甲保险公司认为,《规定》明确规定了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现苏某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辆,很明显应属于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且判断一个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能仅从对其处罚力度来看,苏某的行为并非轻微违法,而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而事实也证明了苏某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保险车辆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由此,苏某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苏某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苏某的行为系违反了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应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能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履行对系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次,《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甲保险公司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