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6:25作者:王华老师
学习《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心得
去年11月,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27号令,发布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7年6月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笔者通过对《条例》的学习,谈以下几点体会:
一、这次修订的《条例》对适用范围、对象作了较大的调整,将适用范围、对象扩大到涉及财政、财务收支分配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是实施了《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可适用《条例》进行处罚。从根本上克服了《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群众团体的弊端,补充完善了《暂行规定》所未涉及的处罚“盲区”。因此,《条例》比《暂行规定》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
二、《条例》的颁布实施,克服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不相协调,适用对象的范围过窄、有关内容已难以适应经济改革与发展要求的弊端,对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止各种财政违法行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促进完善审计法制建设,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从而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
三、《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性质作了明确区分,同时分别规定了不尽相同的责任,明确对国家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不再进行罚款,但加大了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的力度。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从根本上解决了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明确了执法机关的合法性,保证了执法机关的权威性,从而使《条例》在具体工作中的运用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四、《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理处罚予以明确,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暂行规定》中对有关责任人员没有列明具体的处分条款,只列出“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规定》体现了对权力运用和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再监督,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在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提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提出申诉所依据的有关法律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而《暂行规定》中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作出“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的叙述,没有列明应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应该说,《条例》比《暂行规定》具有更强的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