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6:18作者:王华老师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新增加了十四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而实践中却经常发生的行为。此外,还部分新增加了二十三项财政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如对乱收税款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少收非税收入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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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针对不同主体的财政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包括:责令改正、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和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以上行政处理适用于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所有行为主体;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对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除国家机关和企业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比较复杂,有的在财政收支管理上类似于机关,有的则类似于企业。相应的经费也分为不同的种类: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经营等。《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一般依照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是,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6.重新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例》删除了有关对国家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而加重了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与《处罚规定》相比,《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也更加严厉:提高了罚款标准,给予违法行为人最高处罚为违法行为所涉及财政资金50%的罚款,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了行政处分,从给予警告到开除,做了具体规定,而《处罚规定》没有规定开除这种行政处分措施。
7.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
为有效监控和及时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