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5:16作者:王新老师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