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5:12作者:三水老师
(一)散布或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或行为;
(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公众网络、商标广告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三)播放、演奏、朗诵、演唱节目有挑拨民族关系、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等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
(四)使用歧视、侮辱民族宗教的称谓与标识;
(五)蓄意挑起或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六)传播邪教;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