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5:10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