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57作者:王新老师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林地防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