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15:21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1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13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至第12个月的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申领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1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