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江苏省统计条例

更新时间:2018-12-22 11:0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引导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以下称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参与政府统计调查活动,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统计调查行业组织,发挥其联系政府、社会的作用,促进行业的自律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八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与人口、社会相关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行政、税务、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统计权利和义务,并及时更新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等有关信息,书面告知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等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四)发现报送的统计数据有错误的;

    (五)其他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补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催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催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要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制度,规范统计方法,统一指标口径,避免政府部门统计数据的重复、交叉和不一致,保障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进行统计调查,实施数据搜集、核实、整理、分析和相关培训等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接受委托实施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有三名以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人员,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制定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等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章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填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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