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不动产登记办法最新消息,浙江不动产登记中心条例暂行办法(5)

更新时间:2018-12-10 23:05作者:三水老师

    第一百零一条【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节更正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对依申请更正登记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且错误登记之后没有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依职权的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法通知的,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更正登记期间的效力】

    更正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节异议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异议登记的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登记簿权利状况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异议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异议期间的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节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二条【预查封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权属首次登记的商品房;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嘱托】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查封、预查封裁定书;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查封登记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轮候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查封通知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一百一十六条【非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查封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

    预查封的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查封登记与其他登记的协调】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登记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尚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已经登记完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无法办理查封登记的事实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

    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查封登记的注销】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一百二十条【其他国家有权机关嘱托所为查封登记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登记资料管理与保护】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保障】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向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和接入服务,确保国家、省、市、县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做好数据整合和系统建设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查询主体】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制度,但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不动产除外。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查询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六条【时限要求】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二十七条【查询场所与查询要求】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查询出具证明】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员追偿。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登记代理等机构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以及相关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核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诈手段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

    (三)妨碍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不动产;

    (四)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六)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过渡规定】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尚未移交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过渡期结束后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居民海岛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其他权利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申请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的,除需按本细则提供材料外,还应当依照军用土地等不动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军队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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