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更新时间:2018-06-03 09:30作者:王新老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4日

    新乡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力量,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形成公共服务发展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暂行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15〕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政府按照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履行完整、合规、有效的政府采购手续,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实施,政府向承接主体购买基本住房保障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凡本市范围内列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由政府承担棚户区改造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原则和采购范围
      第四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权责明确。市、县(市)各级政府根据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按照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担能力,将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支出纳入相应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二)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
      (三)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突出社会效益和降低行政成本,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绩效评价,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综合效益。
      (四)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服务应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社会力量的成熟度,以及财政承担能力,立足实际,稳步推进。
      (五)落实政策。政府购买棚户区服务应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采购范围:棚户区改造服务应包含各级政府应当承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及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章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为市、县(市)住建部门。
      第七条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是指符合本文购买服务要求,具备承接服务条件的企业。承接主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购买主体可以根据购买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服务供应方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服务供应方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章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程序第九条市、县(市)住建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单个项目的棚户区购买服务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需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实施单个项目的棚户区购买服务申请,市住建部门进行统筹平衡后提出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市、县(市)住建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服务供应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
      第五章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资金来源和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资金由相应各级政府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由购买主体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具体结算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六章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第十二条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第三方组成的评审机制。购买主体应对照绩效目标对服务供应方的服务开展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应选择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评价范围包括服务供应方的服务绩效和购买主体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后续资金拨付、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及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政府购买服务的组织
      第十三条市政府成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住建、财政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市住建、财政、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精神,研究和制定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全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四条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住建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有关制度,将棚户区改造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协调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五条市、县(市)住建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内部监督和管理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评价。按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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