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5 13:41作者:李一老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满足我市城乡建设需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地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征地工作组织与保障
第四条征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办,根据上级政府的部署办理具体征地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土地。
征地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林业、统计、建设、规划、房产、发改、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政策把关、技术指导、审查报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落实社保政策,出具征地报批所需的相关证明等工作;林业部门负责征收林地的审核上报,为征地报批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所在的县(市、区)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认定资料等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征地规划管理工作;房产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征地投资计划管理工作;物价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价格确认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筹集及税费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征地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征地秩序管理工作;司法部门负责征地纠纷调解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监管、配合做好基本农田调整和办好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征地事务性保障工作,统一支付相关款项,与财政部门协调相关筹款、预决算等事务。
第六条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报批时,应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源发〔2005〕153号),对无银行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到位证明,或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证明的,不予受理征地报批。
第七条建立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制,及时调处征地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行为合法、公平和公正。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县(市、区)司法部门代同级政府受理并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也可以由市司法部门代市政府再协调,再协调不成的,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建立征地激励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从征收土地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资金,用于确保征地工作经费、基层政府收益分成和对征地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建立土地征收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同级政府监察、审计、法制、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征收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土地征收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征地程序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健全征地工作制度,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一条征地报批前的程序:
㈠征地情况调查。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计划,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审核)文件和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计划,组织地籍测绘等人员对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年产值、土地面积等进行调查了解。依据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核查土地权属。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核准土地的地类、面积,形成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测绘拟征地范围地形图(工作用图)和报批的勘测定界图,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方案。征地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征地告知程序。
㈡征地告知。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向拟征地范围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布《征地告知书》(或征地预公告,下同),《征地告知书》的内容包括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地范围内张贴,并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交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确认的,送达经办人应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将其张贴在《征地告知书》上,拍摄照片,与《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一同存档备查。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苗木等作物和通过抢搭抢建、突击装修等方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以及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㈢征地调查确认。
在征地告知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在调查确认中,对拒不在调查表中签字盖章确认的,由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组有关人员签字见证调查结果;也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取证方式,并将结果予以公证。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
㈣组织征地听证。
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听证告知后认为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依法合理,不需要参加听证的,应出具自愿放弃听证证明,但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应准时到场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视为放弃听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出具书面说明作为听证材料,并在说明中承诺对相关听证材料真实性负责。
㈤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报批方案。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纳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报批方案。第十二条征地材料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前,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建设用地单位,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存征地补偿预存款专户,并由银行出具预存征地补偿款凭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㈠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村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1、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下列内容:1、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上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合并为一次公告。
㈡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㈢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兑现征地补偿款和交付土地。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经确认的地类面积、附着物等确定补偿总额,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未兑现征地补偿款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领取土地补偿款、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如仍不交出土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㈠土地补偿费。
征收水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补偿;征收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补偿;征收鱼塘的,按其临近水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补偿;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补偿;征收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㈡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上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确定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六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属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其他地区,由土地所在地县级政府参照确定。
第五章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实行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核同意的分配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登记表,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实名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其使用情况应按村务公开的规定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具体使用和收益分配的指导意见,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按照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补偿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协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监管制度。
第六章征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农转非人员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县(市、区)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在户籍管理和子女入学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留用地安置。依照规划要求,按新征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土地,留给被征地所在村集体作为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不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0%,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5%,由被征地村集体自由选择)。但是,属于《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情形,不安排留用地,按该办法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入股分红安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土地使用权租赁、联营、作价入股或将征地补偿款作为资本金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经营,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安置。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就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茂府办〔2008〕17号)规定程序办理。涉及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应纳入征地成本,由政府统筹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项目征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没有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㈡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㈢擅自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㈣违反规定实施征地的。
㈤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㈠未按规定就征地补偿安置组织讨论和听证的。
㈡对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进行公告的。
㈢在预存征地款未按规定到位时就受理和报送建设用地报批件的。
㈣不按规定执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的。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未按《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使用和管理各项征地补偿费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故意阻挠、破坏征地工作或用地建设,扰乱社会秩序,威胁、围攻、殴打征地工作者或国土管理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此前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