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2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