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4:47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流浪犬、禁养犬、超养犬的捕捉工作,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有关犬用狂犬病疫苗、捕捉犬只所需器具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等费用,由市和各区市财政承担。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的传播流行。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基层执法单位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
(一)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等区域养犬的;
(二)超出限定种类和数量养犬的;
(三)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区域的;
(五)未按照规定挂犬牌、束牵引带携犬外出的;
(六)不清理犬只粪便的。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及时收集整理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动态管理,与公安、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执法单位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未及时录入信息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罚款并收回犬只免疫登记定点单位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居民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居民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可对每超养一只犬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