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4:37作者:三水老师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