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4:33作者:李一老师
(十一)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十二)开展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评等经营活动以及救助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强制收容犬只期限为十五日,逾期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属重点管理区的处五百元罚款,属一般管理区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三十九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5号)文件,《关于印发<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辽公通[201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