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4:3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干部、军人、学生、职工、居(村)民中经常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 城市市区(含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首先到养犬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此后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关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人员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养犬的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养犬的单位应有与饲养犬只数量相适应的室外场地。
第十二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从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