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7 14:29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一条【违反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危险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或者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遗弃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吊销养犬许可,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四十四条 【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不圈养、拴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佩戴犬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禁入规定的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出行规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七条【违反出行规范和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出行规范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八条【吊销养犬许可】养犬人因养犬违法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四十九条【治安、民事衔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