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7 14:23作者:李天扬老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容的犬只,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