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45作者:王华老师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其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