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二条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由十一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其他人员或者机构协助筹备组工作。
第十三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选可以由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业主代表的资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纳入业主代表预备人选;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业主代表预备人选并书面告知理由。
业主代表人选的具体产生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七日前,将筹备组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业主姓名、房号及建筑面积、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可以幢、单元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三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