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1作者:王新老师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