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0:0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责任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相关财物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将房屋产权名册用于非物业管理用途的。
(八)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未报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