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李一老师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用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共有收益使用程序造成损失,或者挪用、贪污共有收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其他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有关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