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所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