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王华老师
(四)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维修养护。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维修实行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整体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天;
(二)用于单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业主委员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征询该幢物业业主意见,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当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安全、消防安全、供水、供电正常使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时,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先行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共有收益中支出,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一个月内按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使用支出。
(四)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确定续筹方案。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