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09:55作者:才子老师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
(三)以分包形式或者私下协商形式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大部分物业管理业务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他人。
(四)挪用或擅自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移交手续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十)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终止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十二)出租、挂靠、出借等形式直接或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十三)限定业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四)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十五)与业主发生打架、斗殴、涉黑等行为。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秩序维护、居住人员和流动人员人口计生管理、出租屋管理、垃圾处理、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开展社会服务和文化活动等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市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管理、服务、文化活动的工作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工作。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