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与业主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全额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后,按 照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重复服务,强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或备案时,需提供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申报收费标准的,还要提供申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和成本测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 标准等的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检查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