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0:1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同意并领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城市小区内受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予以提供与其生活相关的其它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委托单位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定和执行收费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所收取的费用、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其价格管理形式: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由所在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协商定价,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本项收费是指为保证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保养以及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而向房屋产权人收取的费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包括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道(含下水井)、共用水箱(蓄水池)、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采暖系统等的定期养护、维修和定期清理。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前,须提出预算,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