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5 10:02作者:李天扬老师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2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2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2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