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时间:2018-07-03 11:23作者:王新老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十六条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并依法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四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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