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参加,协调化解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
第六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