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才子老师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居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提议,且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说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理由、目的和提议时间。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禁止行为)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指定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住宅区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五)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七)被判处刑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活动)业主委员会会议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