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38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破坏、处分业主共用部位或者将其改作他用;
(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建(构)筑物承载能力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九)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业主养犬,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规约进行管理。携犬外出应当拴扣狗带、牵引出门、清理粪便。
养犬行为对其他业主造成骚扰、人身威胁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养犬人拒不听从劝阻且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库(位),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将自持的闲置机动车库(位)有偿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
第二十七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库(位)严重不足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库。
第二十九条物业出现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