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1:51作者:王新老师
第九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之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限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四)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五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排除隐患。未维修养护、排除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