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0 02:08作者:王华老师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条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领导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追究领导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由上级公安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纪检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督察、法制等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问题,应当及时移交纪检和组织人事部门。
公安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不应当追究而被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及时督促纠正或者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公安现役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