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8 04:35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实行采购合同“一签三年”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按要求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季度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数据。无法取得采购合同的,可依据发票、验收单等凭证,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范围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采购形式主要有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等形式。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按照财政部要求须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认真填写并按时报送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准确完整。
(二)因时间紧急或特殊原因不能批量集中采购,申请采取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填制一式两份《协议供货采购备案表》(附件1),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批备案后,方可采取协议供货方式购买。
第二十二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项目应按照集中采购机构公布的中标结果和要求进行采购。其中,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政府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各单位根据情况,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信息发布、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由预算单位按规定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单位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