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6 22:0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 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 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 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 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 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 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 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