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5:00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十八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信用约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民事、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当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