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4:59作者:三水老师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
(六)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八)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九)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三)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十四)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五)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记。
通过电视销售栏目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