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0:49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未书面报告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