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0 10:49作者:李天扬老师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库、车位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交存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